更重要的是,荷兰政府坚持认为“只有在掌握所有相关事实后,才能评估以色列在行使自卫权时是否满足了必要性和比例性的要求”,而此类信息却缺乏,这似乎错位了政府分析的重点。以色列是否根据必要性和相称性要求行使自卫权属于战争法问题,这一问题的答案将决定以色列使用武力是否符合国际法。然而,为了履行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一条规定的上述义务,必须确定的是,以色列是否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战争法),且其严重程度是否引发了荷兰政府的法定义务,即“确保尊重”日内瓦公约,包括重新评估和撤销向以色列出口 F-35 部件的许可。对这两个问题的分析可能有重叠,但绝不完全相同。首先,对于以色列所面临的来自恐怖组织哈马斯的威胁(jus ad bellum ),对以色列轰炸行动的一般比例评估与对于具体事件的比例评估有所不同,在具体事件中,由于认为医院或难民营中有哈马斯恐怖分子而对其进行轰炸(作为潜在的战争罪,jus in bello。
这给我们带来了一个实质性的法律问题,即荷兰政府需要多大程度地确信 伯利兹 WhatsApp 号码 其向以色列交付的 F-35 部件用于实施战争罪和/或种族灭绝罪,才能触发其根据《日内瓦公约》共同第 1 条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 1 条承担的义务,。正如法官正确指出的那样,这一评估不必基于 EUCP 的标准进行,尽管他当时没有对这一特定问题进行进一步分析。
答案取决于所涉条约。如果我们适用《联合国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 1 条,国际法院在其波斯尼亚种族灭绝案中得出结论:“一国的预防义务和相应的行动义务,在该国获悉或通常应该获悉存在发生种族灭绝的严重风险时产生。” (判决书,第 431 段;着重号为作者所加)请注意,法院不仅提及国家实际获得知识(“获悉”)存在种族灭绝“严重风险”的情况,而且在这一责任标准中还包括了国家“通常应当获悉”此类风险的范例:这是一种推定性知识,它拒绝国家故意视而不见,并要求它们积极跟进这方面的一般信息。从那一刻起,任何拥有“可能对那些涉嫌准备种族灭绝或有理由怀疑怀有特定意图的人产生威慑作用的手段[…]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缔约国,都有义务在情况允许的情况下使用这些手段。